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1-20241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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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 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詎相對人卻多次小題大作影響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於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子女補習,壓縮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詎109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擬自該月19日起安排子女於週六補習,伊與相對人協商遭拒,後因相對人告知109年9月19日(即伊會面交往日)子女要補習且不願與伊見面,伊遂未前往,未料子女當日卻來電指責伊為何未會面交往,伊又因誤會未及時應答子女之來電,致子女憤怒不已,亦不接受伊2日後之解釋,後續則拒絕會面,伊難以想像因相對人訊息傳遞誤會竟導致父女關係不睦;且110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違反原裁定將子女帶至宜蘭,使伊無法攜子女參與家族聚會,子女近來與伊之對話敵意日深,非無可能係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仇恨或反抗他造之想法所致,伊前向本院請求為履行勸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下稱家調官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表達對伊負面觀感之行為,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虞等語,是本件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無阻撓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聲請 人所指之事件,於本院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均有釐清,而家調官係先前程序中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則於本件程序中進行訪視,應以後者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調解階段伊積極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初亦順利,詎調解委員建議聲請人直接與子女討論會面行程時,聲請人不顧子女意願,堅持執行原裁定暑期過夜會面交往,始致後續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則聲請人得以手機與子女聯絡,亦參加子女學校之班級群組,並與子女之師長溝通良好,伊亦積極促成。又程序監理人既已提醒親子關係之重建賴逐步且耐心經營,並建議聲請人需學習與子女溝通及理解青春期子女之身心需求,請求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變更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原裁定定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雖不爭執近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不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如上。聲請人雖執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為憑,惟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與子女於109年9月前依附關係佳,之後即轉為疏離,無法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評估略以:1.會面交往前未進行討論;2.缺乏溝通、各自解讀訊息;3.無法建立共識。綜合認兩造對於與會面交往之執行細節,長期未進行溝通討論,又認為交由對方自行處理即可,且聲請人與子女未直接溝通的狀況下,訊息的間接傳遞更容易造成各自解讀誤解或衍生溝通衝突,評估兩造於109年9月間對於子女於星期六參加補習作文雖未達成共識,但彼此尊重對方。雙方在未取得共識之下,相對人並未讓子女參加補習作文課,聲請人則以為子女去上作文課,而未於會面時間前來接送。雙方因事前未進行溝通又各自解訊息之下產生誤解,造成之後溝通衝突、不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更難建立共識,致無法順利執行會面交往至今。評估兩造長期溝通誤解、不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或建立共識,為促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評估子女年齡、心智發展及表意能力已具備與聲請人直接聯繫和溝通的能力,建議:1.由子女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聯繫;2.聲請人與子女共同接受親職教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聽取子女本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聲請人意見略以:伊努力三年多,走法院還是看不到孩子,對孩子伊有愧疚,想給孩子最多的父愛,孩子對伊有很多誤解沒關係,等孩子長大會明白,請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裁定等語;相對人意見略以:孩子自己也知道伊向鼓勵孩子與父親相處,伊也希望子女與父親間的議題能化解,然孩子現在在青春期,不太容易,伊自己跟孩子有時也有困難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109年9月19日之補習事件之溝通誤解,尚難認可歸責於任一方,而兩造間之溝通誤解、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溝通誤解,使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滯礙難行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之親職教練模式,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並祈兩造及子女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滿15歲之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接受共同親職指導,共同親職指導時間列入會面交往時間,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如下(24小時制):  1.第一個月:10時至12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2.第二個月:10時至13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3.第三個月:10時至14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4.第四個月:10時至15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5.第五個月:10時至16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6.第六個月:10時至17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7.第七個月:10時至18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8.第八個月及子女15歲前:10時至19時30分;第一週週日之10 時至11時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㈡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日前兩天(即星期 五)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  ㈢共同親職指導之諮商教練心理師,由兩造依程序監理人建議 人選共同擇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或另行自行協商擇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特殊節日:  1.民國114年農曆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與子女共渡 ,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農曆初一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2.民國114年寒暑假:聲請人另增寒假7日、暑假20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實際會面交往日、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協商決定,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子女滿15歲以後:由子女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三、相對人就家長得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或其他才藝活動,應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決定是否參與。 四、注意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兩造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及其他足以影響對造 會面交往或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 附表: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對照表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本判決稱謂調整文字) 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子女未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惟如遇子女參加補習或其他活動時,於活動接束後,始由聲請人接出共同生活。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聲請人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或同住之期間,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7日及20日,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㈠點。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奇數年(例如國曆107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例如國曆108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㈣子女生日兩造協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協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奇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偶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併同上開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一天止,接送時間同上開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下午8時。 二、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一、在子女未滿18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抵住所。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1.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10日及25日,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期間由兩造協議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  2.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3.如寒、暑假期間遇本條第㈢、㈤點期間,則不予計入10日、25日之内。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國曆奇數年(例如國曆113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2.國曆偶數年(例如國曆112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3.接送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㈣子女生日兩造偕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偕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國曆偶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國曆奇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並同本條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日止,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下午八時。 二、子女年滿18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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