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12-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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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丙○○○因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遂於民國86 年間陸續前往大陸投靠聲請人躲債,直至108年8月27日回臺後,始長期居住在臺北市。丙○○○在大陸期間,經濟上均由聲請人支撐,亦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之父親丁○○並非無資力之人,惟因丁○○不諒解丙○○○理財觀念,因此不願扶養丙○○○,亦拒絕代為清償對外之債務。因此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不論丙○○○往返大陸臺灣,實際上均全由聲請人一人扶養。而丙○○○自86年7月   25日至108年8月27日往返大陸臺灣期間,其在臺戶籍及實際 居住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自100年迄至111年止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取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01年25,279元每月為計算基準,平均每天消費支出金額為831元,並以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28日往前推算15年即97年   12月29日止,共計10年7月29日(即3,893天),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總計3,235,083元(3,893天×831元)。  ㈡又丙○○○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丁○○、子女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及戊○○、己○○等5人,然因己○○、戊○○患有精神疾患,本身即須他人協助照護而無扶養能力,因此實際上有扶養能力者為丁○○及兩造等3人。相對人依法對丙○○○既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自相對人成年時起迄今,均未盡其扶養丙○○○之責任,是丙○○○自97年12月29日起迄108年8月27日,由聲請人一人擔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相對人應負擔1,078,3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間至中國大陸時,才退伍不 久,並無資力在中國大陸開設餐廳,而丙○○○於84年自復興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休給付赴中國大陸,不但躲賭債,亦是幫助聲請人經營餐飲事業,且丙○○○當時身強體健,並由丁○○提供丙○○○生活費用,前後共計7,597,966元,無須聲請人扶養。況依86年中國大陸經濟才起步情勢,臺灣人大量赴中國大陸發展,主要是中國大陸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甚低,時有老兵返鄉探親散財照顧鄉里報導之情事,當時在中國大陸生活,自應以當時在地生活平均一般消費支出為據,自不能以臺灣平均生活消費支出作為依據。另丙○○○於86年赴中國大陸時,曾攜帶275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丁○○又轉帳100萬元至中國大陸,復於102年轉帳130萬元至中國大陸,丙○○○自無須聲請人扶養。再者,聲請人於104年3月與其配偶周婷婷在中國大陸結婚,分別於104、106年陸續育有庚○○、辛○○兩名女兒,聲請人當時尚須丙○○○幫忙照顧2位年幼女兒,又須丙○○○幫忙照顧生意與三餐,聲請人自無扶養丙○○○情事。  ㈡相對人之子壬○○於90年間隨丙○○○到中國大陸時,相對人亦每 月匯1萬元給聲請人,壬○○105年間到中國大陸幫聲請人經營香燭店。據壬○○所述,當時丙○○○也是幫聲請人居家事務及顧店,並打理聲請人三餐,並非是受聲請人扶養情形。又丁○○原有○○、○○街房子各1間,○○房子於108年間以820萬元售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卻未給付丁○○買賣價金。另丁○○之○○街房子於109年至110年間贈與丙○○○5分之2、聲請人5分之1、己○○10分之1、戊○○10分之1,丙○○○隨後又於109年5月13日、110年1月28日將其5分之2贈與聲請人,價值約為1,226萬元,此有兩造前案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內證據可參。又丁○○將剩餘5分 之2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取得系爭房產10分之8持分,值約2400萬元;丁○○並將苗栗○○老家地號○○○段0000地號386.75平方公尺之建地過戶移轉給聲請人;足證兩造父母親已對聲請人照顧有加,並有所補償聲請人,聲請人之於父母,並無減損經濟財務,自無再向相對人索討之依據與理由。再者,丁○○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給丙○○○攜至中國大陸幫助聲請人,足夠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故無聲請人扶養母親情事。聲請人陳稱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扶養丙○○○云云,顯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與第三人丁○○之子,丙○○○自86年7月   25日起即前往中國大陸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丙○○○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於大陸生 活期間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於上開期間由聲請人扶養等語,固提出丙○○○手稿、上海瑞金醫院集團閔行醫院出院小結、契約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丁○○手稿、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06、219-244、287-288、291-304、323-32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曾因賭博欠債與他人和解及有醫療費費用之支出等情,然尚難證明丙○○○無自付前開費用之能力,則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由聲請人所墊付,實非無疑,且不能排除上開醫療費用係丙○○○以自有金錢或以丁○○匯款予丙○○○之金錢所支付,亦或係聲請人基於照顧或孝心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聲請人未能就該等醫療費用係聲請人代丙○○○給付或係代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且查,相對人主張丙○○○於84年自復興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 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休給付赴中國大陸等語,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丙○○○前往中國大陸時既領有退休金,又有烹飪專長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參丙○○○於本院111年度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兩造及丙○○○、丁○○於109年2月6日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於大陸購有房產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使用(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又丙○○○之配偶丁○○曾於108年5月28日將出賣其○○房地價金中200萬元匯轉至丙○○○所有台北建北郵局帳戶,有丁○○之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371-373頁),並經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認定在案等情,足徵丙○○○於大陸生活期間,有自有金錢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丙○○○尚無受扶養權利。是縱認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丙○○○相關花費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綜上,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仍有工作能力,丙○○○ 於同住期間協助聲請人經營餐廳事業及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家庭、子女,聲請人提供丙○○○生活所需費用,亦屬常情,況丙○○○有存款、退休金、租金收入等動產可資使用,並有大陸房產得自由處分以維持生活,丙○○○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足堪認定。丙○○○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由兩造扶養之需要,則丙○○○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此時全體子女包括聲請人在內提供之給付,自僅得認為係子女孝敬父母之履行道德義務之支出,而無從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期間代墊丙○○○之扶養費1,078,361元及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附兩造及丙 ○○○、丁○○於109年2月6日錄音譯文: 乙○○:妳大陸的房子有給他老婆,給甲○○老婆。 丙○○○:我大陸的房子,我多少錢怎會不知。 乙○○:那現在呢? 丙○○○:現在還住著。 乙○○:誰住? 丁○○:出租。 丙○○○:租人。 乙○○:租人的錢誰收? 丙○○○:租人,我收阿,何人。 乙○○:一個月多少錢? 丙○○○:才多少錢。一千元而已。 乙○○:一千元人民幣歐。 乙○○:房子現在誰的名字?大陸的房子? 丙○○○:你弟媳的,登記甲○○的名字又不行,登記我的名字      又不行。 乙○○:為何不行? 丙○○○:大陸法律可能是如此。 乙○○:妳的名字放著會如何? 丙○○○:我的名字放著就沒過戶給別人,就沒錢沒什麼。 乙○○:過戶給人,現在有錢嗎 ? 丙○○○:怎會沒錢 乙○○:1個月1千元? 丙○○○:是阿,1千元就1千元。 乙○○:妳賣掉錢拿來養老不行嗎? 丙○○○:怎不行。 乙○○:對阿,就賣一賣。 丙○○○:我現在正養老。 ……。 (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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