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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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