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1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報告較為客觀。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