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17-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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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伊年邁無工作能力, 生活無以為濟,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請求相對人二人依111年度臺北市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之數額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1萬6,865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6,865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扶養母親本係兒女所當為,然伊現有太 多苦衷,無業無固定收入,還罹有疾病,自己也無法生活,對於無力扶養母親感到慚愧,但實在無力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身為兒子本應奉養母親,然伊情況很不 好,沒有固定收入,學歷低,工作難求,現擔任保全,連自己的兒子也無法扶養,尚要住在胞姐乙○家中,扶養相對人事宜確實無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1千元、低收補助8,300元,故每月補助收入約9,300元,然開支有房租每月5,700元、水電費約1千元、生活費約1萬元,是每月收入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社會局函文、存摺明細、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865元,然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16,591元,然聲請人無財產無收入,相對人二人均居住於四川,自述收入不穩,可見兩造所得收入遠低於上開數額,堪認兩造經濟能力加總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9,649元,綜合考量聲請人及生活需求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萬7,3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每月有9,300元補助,扣除後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以4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千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