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27-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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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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