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37-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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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及110年雙方的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於112年再婚,其再婚對象居住在臺中,然而相對人並未告知聲請人丙○○和未成年子女乙○○,直到聲請人告知乙○○其母再婚。相對人於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常於休假期間往返臺中,並將乙○○交由其父母親照顧,聲請人得知後,於112年8月8號電話簡訊,提議乙○○上國中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職。  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符合乙○○之最大利益,其原 因如下:  ⒈聲請人丙○○於111年2月開始在交通部擔任航務檢查員,上   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9時之間彈性時間,下班時間則為下午6   時至6時,可以配合乙○○之上下學時間,平時休假日與乙○○ 相同,平時無須加班,得以於陪伴將升上國中並且即將步入青春期的乙○○。與目前相對人擔任空服員,每個月平均在國外的天數高達十數天,再扣除聲請人隔周與乙○○的會面時間,相對人實質上可以照料乙○○的時間不多,雖美其名可由其父母親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但實際上相對人之雙親皆以70多歲,因此無力也無法實際給予乙○○的適合的教養,故由聲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能給予乙○○最完善及持續的照顧與教養,符合乙○○成長的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已告知乙○○可能於國小畢業後,跟隨相對人遷徙至臺 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不給與乙○○選擇讓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的選項,相對人未考量乙○○已國小六年級,具有思考能力,且已經有青春期的跡象,情緒浮動大,如搬遷至臺中勢必也會改變蘇子勤的生活方式及及心理狀態,乙○○也多次跟聲請人表達不願意隨相對人遷徙至臺中,並希望跟聲請人父親留在北部就讀國中。  ⒊乙○○曾跟聲請人透露其無意間目睹相對人甲○○與其再婚   對象的性愛影片以及鹹濕對話訊息,並數次向聲請人表達對   其母親的再婚對象懷有負面的感覺,將來讓步入青春期的蘇 子動搬遷至臺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對乙○○心身發展有負面影響。相對人甲○○目前再婚也仍繼續擔任空服員的工作,綜觀其班表,每月均有許多須在外站休息數日的越洋長班,有時也會申請來回需要五六天的越洋班,而不是每月將自己的長班換成當天來回班(俗稱媽媽班)以照顧乙○○,而返臺後也會安排至臺中陪伴其再婚對象,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休假時打電話給乙○○,乙○○表示其媽媽去臺中或是不在,可見照顧乙○○並不是相對人目前最優先的事,而使得相對人對於乙○○的照料需時常假他人之手,何不讓聲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讓父親陪伴他課後溫習課業、一起慢跑打球聊天,對於乙○○面對新求學環境的心理壓力也能降到最低,對於日後的求學以及人際關係也會有正面的助益。因此,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的扶養費1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開始未將再婚乙事告訴乙○○,是在琢磨適合的時   間點,詎聲請人卻搶先告知,乙○○返家後質問「你為何不   跟我講?」有驚嚇、憤怒之情緒。相對人先讓其表達想法、   情緒,再解釋「我沒有不講,只是想在對的時間點講,不然   怎會讓你們相處?」亦分享内心話「媽媽只是把你生出來照   顧,你是獨立個體,有一天長大離家,但媽媽也會希望有人   互相照顧、陪伴」,並強調「爸爸就是爸爸」。建立乙○○   正確的家庭觀念,並無任何不利子女之情事。  ㈡相對人自95年起擔任空服員,航班有長有短,短班是單天來回以亞洲為主;長班以歐美澳為主,第一天晚間出發,第四天回到臺灣。空服員間得藉由換班排成期望的班表,相對人通常每月工作15天至17天,其中包含一、兩個長班,其餘可當天或隔天來回,每月休假15天左右(不少於12天)。休假時,周間相對人在新店,利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的週末赴臺中。故相對人自乙○○出生時起,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在至解消,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定迄今,相對人之工作從未改變,而對乙○○之照顧,亦未曾改蠻。甚且相對人目前長班反而減少,更有時間照顧乙○○。足證並無聲請人所稱「目前照顧乙○○不是相對人最優先的事」之情事存在,其主張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於112年8月攜乙○○赴美,與再婚對象分開許久非常   思念,有傳送夫妻間與性相關對話,恰被後座的乙○○目賭   。相對人向乙○○說明再婚時,有一併為此向乙○○道歉,   亦提醒須注意資訊安全,以及親密關係要於健康的伴侣之間   ,相對人平常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同時建立正處於青   春期之乙○○正確的性觀念。  ㈣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   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聲請人所為照顧   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   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   協議。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7年9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法院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非緊急)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再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本院卷第115至130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兩造及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總結報 告略為: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⑴兩造現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由相對人與母系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父系親屬於隔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前段訴訟結束迄今四年間,兩造屏除過往怨懟情緒,皆有顯著成長,除盡力維持會面交往之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能自在、無壓力地來往雙親之間,與雙邊家族建立穩定親情,亦積極與他方溝通、協調子女事務,包含會面週數交換、在校資訊分享等。於本次調查過程,兩造皆不吝於給予他方正向評價,且願意持續與他方共同監護。例如聲請人大致認同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品質,或相對人稱讚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相處蠻好的。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皆有基本掌握,例如皆理解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需調整教養方式,以降低親子衝突。或兩造均知曉未成年子女熱衷打電動,雖然手段不同,惟皆能控制於合理使用範圍。而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兩造對自己的關心,縱對雙親有抱怨,亦僅針對生活瑣事。在校部分,校方亦肯定未成年子女有穩定成長,逐漸降低與同儕衝突,人際關係、團體參與、出席率、課業等面向無明顯大礙。⒉未成年子女意願:⑴本案較為爭議者係112年3月相對人再婚乙事,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影響。觀未成年子女於未做好心理準備下知曉此事,確實曾生有負面情緒,惟相對人事前已正式介紹再婚對象,事發後亦不避諱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關議題,包含再婚說明、未來生活規劃、親密關係等,並盡力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全感,漸進式協助與繼親家庭建立關係,或與再婚對象討論教養分工,積極為角色轉銜預演。於本次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並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乙事,亦肯定相對人再婚對象及其家人,有對自己釋出善意。⑵相對人再婚對未成年子女影響最深者,是將變動其生活、就學環境於臺中,與再婚對象一家同住。而未成年子女期待維持現狀,留在自幼熟悉的新店,與同儕升上同所國中,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現階段生活重心是朋友與打電動。然而,縱使聲請人欲阻止環境變動而聲請本案,其亦同樣欲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尚在尋覓)、就學至臺北民生社區。是以,對未成革子女而言,跟誰住都一樣,都不是自己最想要的,認為兩造皆不可能妥協,自己對人生將失去主導權,而於會談中流露無奈、憂鬱的情緒,並拒絕出庭。⒊本案現階段較「無」改定必要性:⑴综上所述,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聲請人所為之照顧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據此,評估相對人鄒沄捸於現階段,尚未達改定親權之程度。⑵蓋兩造真的是很好的父母,呼籲兩造於調解階段,理性討論、交流照顧計畫,若非不得已而改變未成年子女環境,亦請思考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維持活圈之關係。期望兩造透過調解即解決本次紛爭,勿貿然進入訴訟,避免兩將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的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2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相當,且皆具保護教養乙○○之親權意願,而成年子女親權前經法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復查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件未成年子女自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在國外時間較長,親屬支持系統 欠佳,且乙○○並不希望搬至臺中居住云云,然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且肯定相對人配偶及其家人有對其釋出善意等情,足見未成年子女非不得由相對人之配偶照料,相對人縱因工作出國,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在臺中,未成年子女亦穩定就學中,可認搬遷至臺中市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搬遷至臺中不利未成年子女云云,容有過度推論之嫌,未可憑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人目睹相對人與現任配偶鹹濕對話、影片,將導致未成年人負面影響云云,然聲請人亦自陳係未成年子女「無意間目睹」上開對話影片(本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顯然並非故意揭露上開對話影片,相對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已對未成年子女道歉,亦提及親密關係要在健康的伴侶之間,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相對人已藉機修補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並進行有意義之討論,並未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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