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44-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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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父親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出生後,皆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相對人斯時甚至因發生婚外情,時常離家未歸,從未照顧、陪伴聲請人,絲毫未善盡其為人母之責任,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5日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父親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曾扶養、探視或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全賴父親及祖父母扶養長大。詎相對人竟於聲請人小學畢業後,未告知聲請人父親,擅自將聲請人帶至相對人與其父母家中居住,並以聲請人需要補習為由,向聲請人祖母要求給付補習費,然聲請人祖母將補習費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竟未用於聲請人之生活或學業,反係自行使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幾未待在家中,亦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皆獨自上下學,相對人甚少關心聲請人之身心狀況,未盡為人母之義務,甚至時時對聲請人施以語言暴力,稱聲請人是累贅,造成聲請人極大壓力,於週末時,聲請人父親皆會來接聲請人返家居住,因聲請人自小即與父親及祖父母感情深厚,與相對人感情疏離,故於幾週後,便搬回與父親同住。此後,相對人從未再找過聲請人,亦未曾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與聲請人聯絡、未關心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直至113年1月始再聯繫聲請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亦於本件調解時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稱:伊於調解時雖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不 表示聲請人可以顛倒是非。伊不了解法律,調解時,聲請人律師詢問伊是否同意放棄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伊回答伊不需要聲請人扶養,也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聲請人所述不實,伊與聲請人父親於82年5月23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並與公婆、聲請人父親之大哥大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路住所),聲請人自出生後,皆由伊照顧,伊坐完月子後,即回建設公司上班,其後於88年7月12日才搬入○○區○○街000巷0號4樓之0。聲請人父親愛喝酒、上酒店、或找酒肉朋友至家裡吃吃喝喝,造成伊壓力甚大。聲請人父親賺多少錢,伊都不知道,聲請人那時還小,怎會知道聲請人父親都將錢交予相對人?伊是客家人,婆家也是同鄉人,伊只想要一個簡單的生活和家。聲請人父親包工程,常有酒肉朋友,伊要應付這些很累,又遭聲請人父親家暴,才會與聲請人父親離婚,並約定關於聲請人之親權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父親擔任及負擔。離婚後,聲請人有來與伊同住,聲請人稱伊擅自帶走她,若未經聲請人父親及伊的前公婆同意,伊有可能強迫將聲請人帶走嗎?聲請人所指之補習費係伊的前婆婆稱要讓聲請人去補習,才由聲請人回○○路住所向伊的前婆婆拿取費用,由伊繳納補習費。伊一直很愛聲請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暴力,更不可能稱聲請人是累贅。是聲請人回○○路住所後,慢慢變了,聲請人稱要提早幫伊慶祝母親節,送了手做卡片及手鍊後,不告而別,回去中和後,再無音訊。聲請人父親於97年5月3日再結婚,各自有家庭後,伊更不好意思打擾前夫與聯絡聲請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伊曾試著路過○○路住所,並購買水果,探視前公婆,但遭前婆婆冷淡以對,伊只好安靜離開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必要。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有卷附之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於82年5月23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育有聲請人,嗣於89年1月15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同住一處。聲請人先稱相對人婚後未外出工作,亦未照顧聲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後又稱相對人為建設公司人員,因聲請人父母忙於工作,聲請人三歲前與聲請人之祖父母同住,四歲時搬回與父母同住,但仍由祖父母接送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夫妻因工作等因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或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少見,聲請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既與相對人同住,即難認相對人對其全無照顧之情。另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協議離婚時,其離婚協議書雖記載「…惟因乙方(按即相對人)無法體諒甲方(按即聲請人父親丙○○),曾數度發生爭執,又於目前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棄丈夫與幼女於不顧…」等語,然夫妻雙方於簽立離婚契約時或為順利離婚或為其他因素而為讓步之情,所在多有;況上開協議書亦記載「相對人於目前無故離家」,顯非聲請人所稱「時常離家未歸,從未照顧、陪伴聲請人」。參以相對人陳稱離婚原因係因聲請人父親常邀約朋友至家中飲酒,又有家暴,則相對人是否因此而離家,亦未可知。相對人既否認有上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聲請人稱:依上開協議書觀之,相對人顯多次於聲請人出生後,無故離家、棄聲請人於不顧,未盡身為人母之責任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自承其小學畢業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親週末皆會來接聲請人返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倘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長期棄聲請人於不顧等情,則聲請人父親或祖父母豈能於離婚後仍放心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另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之親權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父親行使及負擔,更約定相對人於離婚後不得接近聲請人父親之家屬,倘若違反,訴諸法律,從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情,有卷付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2242號函檢附之兩造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顯見聲請人父親拒絕相對人於離婚後探視聲請人,並以違約責任相繩。是依上開約定,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擔憂遭聲請人父親訴諸法律而未探視聲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絡,至113年1月始再聯繫聲請人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相對人傳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封鎖我。以後等妳自己當媽媽了如果(誤繕為「過」)妳的小孩也像妳這樣無情,我得癌症只是希望妳也能關心我,沒其他要妳承擔或要錢妳想太多了,外公走了告知妳希望妳也來送他一程,畢竟妳住在吉祥家每個阿姨,外公外婆也很疼愛妳,自己好好想想,人在做天在看,妳把我生妳的母親當什麼,早知我就不因為生妳大量出血差點死掉,換來的是冷血無情永別。」,益徵相對人所稱離婚後,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尚非子虛。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礙難採信。末查,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尚有工作,能維持自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前,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由其父親單獨取得及負擔,聲請人父親並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接近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亦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