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53-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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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丁○○ 丙○○ 戊○○ 庚○○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戊○○、庚○○(以下合稱相對人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5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252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5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 親壬○○○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博,故伊的母親提議讓伊及壬○○○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壬○○○開店賣蚵仔煎、鹽酥雞。伊於78年5月18日與壬○○○離婚,乙○○、丁○○、庚○○由母親壬○○○同住照顧,費用由壬○○○負擔,丙○○、戊○○跟伊,伊自己養,戊○○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丙○○跟著伊,念到高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庚○○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壬○○○也沒來看過丙○○、戊○○。聲請人己○○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雖有其他子女甲○○、辛○○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聲請人己○○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000元。㈡相對人5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5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育有7名子女,除本件相對人5人外,另有第三人即 聲請人己○○與續絃之妻所育之甲○○、辛○○。聲請人己○○與子女間未曾就扶養方法進行過任何協議,故聲請人己○○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及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己○○曾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聲請人己○○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人己○○之經濟能力或基礎事實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其聲請並無理由。況聲請人己○○與其他子女甲○○、辛○○達成扶養費給付之合意,且甲○○、辛○○也依約履行,已足以使聲請人己○○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己○○已無再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己○○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接受甲○○、辛○○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有不足而可請求相對人5人再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己○○自相對人5人年幼時,即動輒對相對人5人母親壬○○○、相對人5人發脾氣、飆罵髒話等污言穢語、砸毀家中物品及動手毆打阮味數及相對人5人。嗣因聲請人己○○沉迷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聲請人己○○不可能拿錢提供家用,相對人5人之扶養費用、生庭支出,都是靠阮味數辛苦擺攤賺取微薄收入支應。其後因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母親多次為肢體暴力之家暴行為等之不堪對待,故相對人母親在與聲請人己○○離婚後,長女乙○○、次女丁○○、五女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三女戊○○、四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聲請人己○○於離婚後,即與乙○○、丁○○、庚○○無任何聯絡,自然沒有任何扶養之作為。但由聲請人己○○行使親權之戊○○、丙○○,與聲請人己○○同住期間,聲請人己○○卻實際上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之責,於80年間,約戊○○小學五年級時、丙○○小學四年級時,聲請人己○○將二人帶回深坑,交由祖父及大伯扶養照顧後,聲請人己○○就離開、不知去向,因此於戊○○12歲至14歲間、丙○○11歲至13歲間,均係與祖父、大伯同住受扶養,迄至丙○○17歲、戊○○18歲時,再度因為聲請人己○○家暴行為而離家出走,未再與聲請人己○○聯絡。直至相對人5人陸續成年後,聲請人己○○仍個性不改,屢屢向戊○○、乙○○索要金錢,令相對人5人恐懼不已。是以,聲請人己○○於相對人5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更對母親、相對人5人不斷為家暴等加害行為,聲請人己○○如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5人給付其扶養費,令相對人5人無法干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己○○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5人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亦有明文。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準此,倘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同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5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何未達成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聲請人己○○主張其為相對人5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節,首堪認定。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長期對相對人5人有毆打、辱罵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信。相對人5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聲請相對人5人之母親壬○○○到庭做證,惟壬○○○就此部分僅證稱:聲請人己○○有無打小孩,小孩比較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不足證明相對人5人所述為真。況倘聲請人己○○確長期對為相對人5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壬○○○何以離婚時,放心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丙○○、戊○○之親權?且於離婚後亦未探視關心丙○○、戊○○?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己○○有相對人5人所指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壬○○○ 離婚,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均同住,聲請人己○○並以駕駛為業,迄113年1月屆齡退休等情,為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壬○○○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同住,聲請人己○○有開廣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壬○○○雖稱:聲請人己○○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聲請人己○○在臺北一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聲請人己○○到臺中還是一直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聲請人己○○還跟伊要錢,伊沒錢給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聲請人己○○與相對人5人母親於離婚前,兩造既均同住一處,且聲請人己○○均有固定工作,即難認聲請人己○○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庭,對於再相對人5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5人母親離婚時,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雙方並未往來,聲請人己○○再婚後,辜榆丙○○約17歲、戊○○約18歲時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5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為壬○○○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己○○主張:離婚時與壬○○○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並負擔扶養費,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並負擔扶養費等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己○○與壬○○○離婚時既約定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丁○○、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則聲請人己○○於離婚後,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係基於離婚之約定,難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另丙○○、戊○○於聲請人己○○離婚後,由聲請人己○○擔任親權人,於丙○○17歲、戊○○18歲時,自行離家出走,丙○○與壬○○○同住,戊○○則結婚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前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聲請人己○○陳稱: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相符。足徵丙○○、戊○○系自行離家,亦難認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於離婚後,戊○○於12至14歲間、丙○○於11至13歲間,係與大伯、祖父同住,由其等扶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況父母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代為照顧,並非少見,無從據此即認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5人上開所述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己○○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己○○於離婚前並未對相對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離婚後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相對人5人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尚未協議,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5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己○○對其等有何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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