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56-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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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0000 000) 乙○○(0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 年事已高,現已退休,雖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7,683元月退俸,又另外從事清潔工作以增加收入,然因聲請人尚有母親須照顧,收入無法長期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每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辯稱略以:相對人甲○○因每月有就學貸款、汽車 貸、房屋租金支出,尚有一7歲小孩須扶養,對於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之事,相對人甲○○對照目前之經濟狀況,支付扶養費是有困難,願意依聲請人之請求金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乙○○辯稱略以:因疫情後經濟不景氣,就業工作機會 變低,相對人乙○○目前每月還有就學貸款,房租須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之扶養費,相對人乙○○願意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為相對人甲○ ○、乙○○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聲請人主張現雖領有7,683元月退俸,且有兼職之收入,然因聲請人現仍須扶養母親,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之事實,為相對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須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相對人甲○○、乙○○所同意,考量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生活費經聲請人表示可由配偶共同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認該數額及給付方式尚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自113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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