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61-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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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楊沐菲(原名:丁○○)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楊沐菲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楊沐菲之父,聲 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拮据,需支付房租每月1萬元,亦常有一餐沒一餐,已無能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朱佩嘉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佩嘉有三個小孩,工 作是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40萬元,且有申請信用貸款,經濟壓力大。聲請人小時候沒有扶養相對人二人,是母親從事2份工作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心情不好就會打罵相對人二人,幾乎每天打罵,也會帶相對人二人去賭博的地方,等聲請人結束才回家,時間都會很晚。聲請人常常心情不好就會不見幾天,母親就會帶相對人二人去找,會找到聲請人在賭博,相對人朱佩嘉也接過警察電話來家裡說要找聲請人。工作也是,想要送飯給聲請人,同事說聲請人沒有上班,也不知道請假去哪裡,也聽說和其他女生在一起,要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遠嫁印度,在臺灣已 除籍,相對人丙○○大學1年級時聲請人就不告而別拋家棄子,相對人二人曾多次報警協尋均無功而返,聲請人早年騎走機車,至今仍由相對人丙○○幫其繳納稅金或罰單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相類情形而言,並非扶養權利人一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扶養義務人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其於109年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71,765元,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61歲,名下幾無財產,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查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華玲到庭證稱:婚後伊從事2份工作, 晚上都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二人,由證人負擔房租,婚後聲請人第一份工作是送煙,但常帳目不符,要拿錢出來陪,後來從事染料工作,也做過柏青哥工作,後來也有做一點小吃,婚後十年開始從事保全工作,才開始有正常收入,會拿錢回家。聲請人婚後有同住,只是常離家,89年聲請人與證人離婚後仍同住,聲請人於相對人朱佩嘉大學2、3年級時搬出去,從此沒有聯繫;婚後聲請人晚上會照顧相對人二人,從事保全工作後會拿錢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參以聲請人於離婚前後均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直至相對人二人約大學時期離家等情,此為相對人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145頁),顯見聲請人於結婚初期,雖未分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然非無照顧相對人二人,其擔任保全工作後,亦曾給付數年生活費用,直至相對人2人大學時期始搬出,足認聲請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節難謂重大,且非全然斷絕與相對人二人之情感聯繫,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確有長期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復參酌相對人朱佩嘉自承年收入約3、40萬元,相對人丙○○自承在印度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53頁),並綜合考量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請人受扶養需求等情形,參酌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本院認減輕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丙○○、楊沐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000元為適當。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規定,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 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楊沐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