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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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