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69-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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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失聯行蹤不明,且以口頭及 書面表達希望聲請人能早日安排出養,相對人甲○○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父不詳,復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並適合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經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受到穩定之照顧,經重大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併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 事裁定、手寫紙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11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兒童健康檢查專用表、出生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聲請人安置在案,而相對人前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聲請人自112年10月27日陪同相對人至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中途居住後,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自行離去,迄今失聯行蹤不明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是相對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相對人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本院於113年10月8日通知未成年人之祖母於10日內對本件表示意見,祖母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因年紀大和無經濟能力緣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有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可認祖母無意願照顧乙○○,且無其他親屬可照顧乙○○,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認聲請人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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