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72-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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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國民年金補助,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目前有再婚配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配偶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相較之下相對人皆有穩定工作,且正值青年,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配偶負擔五分之一,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是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92元,方為妥適。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可知,相對人丙○○並無否認聲請人有扶養之事實,且聲請人都有持續關心相對人,且離婚前證人丁○○與相對人租屋的9、10年房租、豐原房屋的裝修費用都是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會時不時支付子女的零用錢,並無相對人所稱自出現到成年皆未扶養之情況。並聲明:㈠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 有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的童年裡,都是父母親吵架的記憶。因相對人母親需要外出工作,無法同時照顧相對人,僅能交由相對人的外婆代為照顧,直到民國78年時,因聲請人到處賭博欠錢,常有債主找上門,因此相對人母親便到豐原投靠相對人大伯,而聲請人完全沒有探望過相對人,後聲請人於81年搬到豐原與相對人同住,惟聲請人依舊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家庭開銷、學費,甚至在外欠下更多賭債,且時常有威脅或暴力相向的行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7年離婚,聲請人便失聯去往大陸,並於89年與現任配偶結婚,又兩造間並無親情之互動,相對人出社會後亦即少與聲請人聯絡,惟聲請人會時常騷擾相對人,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也多次打電話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雖聲請人提出其名下並無財產,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丙○○表示其在中國有房子,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自相對人丙○○5歲、相對人乙○○3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4,000元國民年金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有 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沒有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費或家庭開銷、學費,更於相對人成年後時常騷擾相對人,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也多次打電話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稱:我要全部讓你還回來、包括你的命、妳只不過是我細胞裡面分烈的出來的小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的媽媽,聲請人的前妻,87年與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沒有扶養子女,愛賭博,欠了很多賭債,很多債主都打電話到家裡騷擾,伊不堪其擾,後來與相對人搬到豐原大伯家居住,聲請人則經常不在家,之後大伯母把我們趕出家,伊便去找別的房子,一開始聲請人說要跟我們一起住,但頂多付了一個月租金,其他都是伊在付。而68年至79年因住老家沒有房租的問題,至生活費有時是婆婆、二伯會接濟食物,其他都是伊結婚前存下的錢;79年至88年搬到豐原,房屋裝修係伊叔叔做的,水電瓦斯也都是伊付的,相對人的教育費、補習費、學費都是伊在付,且伊並無收到聲請人稱有給相對人一人一萬元的費用,離婚後聲請人娶了一個中國女子,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至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足見其對相對人丙○○有一定程度之關心,然聲請人所稱的時間點為相對人成年後,且聲請人之語氣大多以咄咄逼人或是情緒勒索之方式,難以看出有何關愛之情,故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又因聲請人自身不良習慣,將所得、財產花用殆盡,甚至負債,未負擔相對人生活或教育費用,亦經常離家未歸,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自聲請人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女間之親情早已蕩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務或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