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75-202501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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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張宇軒(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原名劉益安),嗣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約定張宇軒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張宇軒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在兩造離婚後即斷斷續續支付張宇軒之扶養費,其餘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如附件),扣除相對人已負擔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抵銷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共計42,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340,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過往曾因張宇軒 有不當行為而將張宇軒送至其母親家,在張宇軒約15、16歲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直至張宇軒休學工作始停止匯款,嗣張宇軒在外發生車禍,需賠償16萬,相對人負擔半數,其餘本應由張宇軒自行負擔,相對人仍為其代墊,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而張宇軒在外賭博積欠債務,希冀相對人為其清償,相對人亦給付2萬元,只要聲請人稱有事需要錢,相對人都有給付。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現與女友同住,尚須負擔2名孫子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益安(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劉益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復於111年9月13日約定變更劉益安從母姓並改名為張宇軒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張宇軒之父母,對成年前之張宇軒自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均非工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對其未支付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張宇軒成年前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關於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其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張宇軒之扶養費如附件所示,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68,842元。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456元、337,145元、352,41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之所得各為825,000元、811,000元、776,600元,名下3筆財產,價值0元(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參以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張宇軒曾與阿嬤同住,後休學在外打工賺錢等節,以及兩造年齡、身分、經濟能力、張宇軒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張宇軒於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妥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自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需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881,20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0,604元(計算式:1,881,208元×1/2=940,604元)。 ㈢又相對人抗辯其自張宇軒約15、16歲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共計86,000元,並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40,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86,000元,並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42,000元,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2,604元(計算式:940,604元-86,000元-42,000元=812,604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12,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別 (民國) 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2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3年1月至12月 12,439元 149,268元 104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3,700元 164,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4,385元 172,620元 108年1月至12月 14,666元 175,992元 109年1月至12月 15,5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600元 187,2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800元 189,600元 112年1月至4月 16,000元 64,000元 共計 1,881,208元 說明:每月最低生活費欄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