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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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