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80-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 ,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丙○○,112年間聲請人原領取之老人國民年金突然遭取消,區公所表示相對人有兩間公司,故聲請人不符合領取的資格,聲請人只好去自助餐店幫忙夾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供應一餐,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工作時滑倒受傷,無法再去自助餐店幫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生,目前由乙○○提供房子居住,另乙○○、甲○○分別要養育子女,而相對人沒有家庭負擔,卻於111年9月間無故從聲請人住處遷居至臺中市自行居住,兩造情感已疏,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要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1,243元(計算式:33,730÷3=1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2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 ,其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足夠財產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關係人乙○○、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關係人乙○○、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關係人乙○○、甲○○、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受關係人乙○○、甲○○、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受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係人乙○○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796元、364,817元、379,7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7,941,032元;關係人甲○○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38元、79,278元、101,42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6筆,財產總額6,941,945元;相對人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96,801元、1,162,249元、554,3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有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119至144、167至177頁)。依上調查,本院綜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審酌聲請人112年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85、89頁),但現已遭取消補助,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應由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7,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聲請狀 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73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