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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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長期沉迷賭博,致聲請人之母丁○○需一肩扛起家計,相對人未曾給予聲請人關懷,更未曾支付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甚至於聲請人五至六歲時,常無正當理由打罵聲請人,使聲請人身心靈受創嚴重,影響日後之發展。又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關心過聲請人,並無善盡任何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聲請人之住處要求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可佐證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聲請人之母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相對人過去曾毆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負有心理壓力,又相對人於婚後沉迷於賭博,常常不工作,雖有拿錢回家過,但有時也會向聲請人之母借錢,過往家中經濟係由聲請人之母獨立支撐;㈢聲請人之胞妹即關係人乙○○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以視訊陳稱,丁○○所述為真,並稱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即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與聲請人因童年擔心會被遺棄,致長大後皆有心理方面之問題,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不曾看過聲請人,日常生活花費皆靠母親丁○○兼職賺取等語;㈣基上,證人丁○○已證述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關係人吳雅惠更陳稱父母不睦造成其與聲請人年幼時期即擔心遭受遺棄等情,相對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更面對遭遺棄之擔憂,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