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83-202410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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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含丙○○在內合計3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約定除丙○○以外之另2名子女、丙○○之親權依序由伊、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嗣於111年請求伊代為照顧丙○○,並承諾每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僅支付1、2個月即未再給付,且鮮少與丙○○會面交往、通訊或聞問關心其生活養育情形,甚自112年5月4日後即完全與伊及丙○○失去聯繫,其顯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其繼續行使親權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離婚登記申請 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會)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自然不拘謹,故評估兩人親子關係佳。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故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良好。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專長,有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且懂得運用社福資源申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⑷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與就學,相對人則長期失聯,未善盡父職,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代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經評估其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不當。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改由其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丙○○之意願(見保密筆錄)可知,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及一定經濟能力,其與丙○○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深厚,丙○○亦熟稔與聲請人共住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責,且其於本件經社會工作師為訪視調查,多次欲與之取得聯繫均未果,相對人之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電話及住址,有卷附兒權協會辦理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113年9月9日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久未支付扶養費,對丙○○未予聞問甚而失聯一節,應堪採信,足證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因其失聯又行方未明,客觀上無從期待兩造親權得共同任之,兼衡手足同親原則、繼續性原則,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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