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87-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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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立法理由)。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民國106年7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屬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子女二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路址),惟其等自小學時即至北京求學,嗣又至美國求學,本件請求期間子女二人旅居美國,返臺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路址)等情,經相對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以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時自述:兩造婚姻期間約定之共同居所地為○○路址,○○路址因尚有大額貸款,現仍出租他人始得清償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2、475頁)相符,是堪認子女居所為○○路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