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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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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