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99-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相對人 與配偶宋冠儒婚姻期間,因從事性交易宇他人發生關係,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產下乙○○後精神狀況不佳,其配偶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及乙○○,便委託宋冠儒父母照顧,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宋晨宇非相對人自宋冠儒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宋冠儒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居住在宋冠儒父母親家時,常自言自語、生氣丟擲個人物品、衛生習慣欠佳,在家衣衫不整,亦曾半夜無故離家遭警方帶回。111年11月7日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醫師前往案家訪視,評估相對人為嚴重精神疾病患者,自理能力嚴重退化,經安排住院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嗣於112年2月1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家,相對人於入住機構時間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經安排視訊會面及實體會面,相對人於實體會面期間多在旁觀看,不會主動說話或與未成年子女玩,經引導相對人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相對人無法完成,並表示不知如何與乙○○互動,需他人在旁協助引導。相對人母親57歲,86年起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期間時常居住在醫院,故相對人其他手足曾經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母親現仍病識感不佳,常遭強制送醫或住院之情。又相對人之大姊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二姊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且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三姊患有精神疾病,時常住院治療,亦無扶養能力,相對人母親之姊妹亦無照顧意願。從而,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住康復之家,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有不能勝任監護之職責,其他親屬亦無照顧之能力和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經聲請人安置於安置機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㈡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我住在機構,沒有工作能力,無能力扶養小孩 ,大姊沒有意願幫我照顧小孩,小孩出生後先生賺錢照顧小孩,開始半年是我照顧,後來我精神狀況不好,是我婆婆照顧,我婆婆有家暴我,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看小孩,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將來出養小孩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家,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12年7月經本院裁定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配偶無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及祖父母不詳,外祖父母離婚,外祖父於87年2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外祖母因精神疾病常住院治療,可認渠等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乙○○,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7月經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穩定,其外祖母及案阿姨們各有精神議題或個人因素難以提供案主照顧等情,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評估會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機構,認聲請人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復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