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家分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00-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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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兩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群翔、相對人甲○○同住於 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相對人與林群翔於家中衝突不斷,相對人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曾擲剪刀射中聲請人後腳踝,警告聲請人要公平對待兄妹,否則已經準備好刀子在抽屜,甚至打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心裡常有擔憂、恐懼、焦慮而夜不能眠。相對人又對林群翔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案件),指控林群翔、聲請人對其有家暴行為,兄妹時常為細故爭吵,造成聲請人左右為難,受憂鬱、失眠之苦,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也一併聲請核發保護令,家庭糾紛永無休止,且相對人亦認與聲請人、林群翔同住家中處於高度危險環境,自應依民法第1127條規定自行由家分離自立,如此可消除其心理上受威脅之危機、不安感,對雙方皆有益。另聲請人請相對人拆掉其房間附近之安全門,卻遭相對人拒絕,導致家中少一個廁所使用,並影響安全。  ㈡相對人為北京大學碩士學位,由聲請人贊助新臺幣200萬元開 立醫療器材公司,自營醫療器材生意,有獨立經濟收入,該公司店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內有廚房、浴廁等設備可供居住,且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可自行出去居住,故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家分離。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長期受到林群翔之毆打辱罵,加上聲請人對此漠視、 放任不管,無積極保護相對人之舉,相對人只好對聲請人及林群翔聲請保護令,聲請人為避免受核發保護令,故而於113年5月29日提出本件由家分離事件,聲請人雖指如此便可使相對人遠離家暴,但此並非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否則將造成成年子女受到家庭暴力時,會被對造提出由家分離之聲請,造成被害人頓失所居,受到更大的傷害。又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抗告審中追加命林群翔遠離系爭房屋、受處遇計畫等,只要林群翔遠離系爭房屋,相對人於家中居住即無受侵害之虞,且林群翔實際上有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房屋可居住,使林群翔由家分離更為簡便。相對人一直努力維持家庭和諧,時常關心聲請人,相對人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攻擊才聲請保護令,並非家庭問題之製造者,亦未破壞家庭和諧。且林群翔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希望可留在家中,陪伴、保護聲請人。  ㈡關於相對人於家中之房間附近安裝安全門乙事,當初為聲請 人所同意,事後卻反悔,相對人加裝該安全門是為了隔絕林群翔暴力攻擊,且家中尚有聲請人房間之衛浴,亦有其他空房間可裝修衛浴設備,無妨害他人使用之虞,相對人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商量可能之解決方案,也願意提供該安全門之密碼供聲請人及親友使用。  ㈢相對人遭林群翔長期實施家庭暴力,引發急性蕁麻疹、腸胃 潰瘍、食道逆流、憂鬱與焦慮等症狀,並有腦部右側基底核陳舊性出血病灶,及疑似局部血管病變及腦下垂體腫瘤之病症,不適合由家分離一人獨居。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3項、第1124條、第1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家屬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均可成為正當理由(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6年新增版,第3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訴外人林群翔、相對人之母親,林群翔、相對人為 兄妹關係,3人同住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2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丟擲剪刀射中聲請人後腳踝,警告聲請 人要公平對待兄妹,否則已經準備好刀子在抽屜,及打罵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5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這些事情我沒有報警,也沒有通報家暴等語(見同上卷頁),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㈢又聲請人指相對人與林群翔於家中同住時衝突不斷,造成聲 請人左右為難,受憂鬱、失眠之苦,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也一併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憂鬱症。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林群翔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對林群翔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林群翔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則經駁回,相對人、林群翔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再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裁定增加「林群翔應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次」之保護令內容,其餘抗告均駁回,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林群翔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則相對人與林群翔間之衝突、聲請人患有憂鬱、失眠症狀,並非源自於相對人單方面行為所致,林群翔更具可歸責性,是否可執此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實有疑問。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論法院最後准駁,綜觀雙方涉訟情形,亦難認相對人有刻意藉此對聲請人為不法侵擾行為,亦無從據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請相對人拆掉其房間附近之安全門,卻遭相 對人拒絕,導致家中少一個廁所使用,並影響安全等語,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兩造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5、51至57、243至246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該案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一開始確曾同意相對人於房間附近裝設安全門,以阻隔房間與其他公共空間,但事後因公共安全、建築法規及家中浴廁使用問題,聲請人改變想法,請求相對人拆除該安全門。則相對人因遭受林群翔家庭暴力,為維護自身安全,與聲請人商量後裝設該安全門,係徵得聲請人同意並有其緣由,然該安全門實際裝設完成後,聲請人有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規等疑慮,又因家中一間浴室、變電箱均遭阻隔於該安全門之內,導致欲查看變電箱時需聯絡相對人開啟安全門,且家中其他成員及訪客均只能使用聲請人房間內之衛浴設備,多有不便之處,亦相當程度影響到聲請人之隱私,聲請人因而要求相對人拆除該安全門,確有所憑,是相對人宜適度尊重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共同居住者之聲請人意見,解決安全門裝置及家中空間使用問題,不應堅持己見。又本院考量相對人罹患憂鬱、焦慮症狀,曾至身心科就診,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思想有其固著性,執聲請人最初同意裝設該安全門為由,拒絕拆除安全門,惟嗣後已表示: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商量可能之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頁),可見其已願意調整原先想法並尊重聲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是以,以現階段兩造就該安全門裝置之爭議,尚難認已達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分離,尚難認有正 當事由,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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