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03-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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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原告即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告即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聲請夫妻 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被告)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另案聲請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00日(原告誤載為95年11月1 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一人。被告常酒後返家,並在家中吵鬧、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肢體衝突,甚至鬧自殺,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返家居住,現伊無法聯絡被告,而未成年子女雖能與被告聯繫,然僅能知悉大致居住區域,不知道實際居址;被告未有負擔房租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皆係由伊支付;又被告自稱罹患口腔癌,復稱為此服用安眠藥止痛,然被告服藥後常路倒遭送醫、或酒醉路倒送醫,均由醫院通知伊前去照顧,是被告未盡其夫妻義務,對孩子管教也無幫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以及同條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112年間未成年子女載友人自摔,相關賠償金全由 伊一人負擔,亦未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稱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造成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無法支付房租;被告不返家,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現未成年子女找到工作,卻因被告失聯、不協同辦理開戶,至子女無法順利就職,而有酌定親權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前案和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行為而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再衡以原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一週至少見面一次,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去年過年的事,跟被告見面、打招呼,都沒有不愉快,跟兩造之子女關係也不錯,兩造沒有同住,被告出去就不回來,夫妻好像不合,被告出去有一段時間,但不確定確切日期,伊聽原告說,被告住家裡時也不給家用,還喝酒鬧到家裡,很短的時間裡就聽到好幾次等語,堪認兩造間互動難稱良好,被告亦無積極擔負家庭及教養責任之舉,又將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全推由原告承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無可能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然兩造間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考量被告行蹤不定,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且現年已17歲,已能明確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其意願略以:向來均與原告同住,再一年就成年,對於由誰擔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49、50頁),參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 任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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