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曾對聲請人母親長期家暴虐待,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目前中風無法自理,領有重度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並介入,爰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鵬 程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主責社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相對人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