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2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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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隔年四月二十四日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傾向,經常於酒後家暴丙○○且不支付扶養費,丙○○雖隱忍多時,但為給聲請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於九十四年攜子離家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而相對人於長達十幾年之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及相關教育費用;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丙○○因○○○○○○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經聲請人央求,相對人方提供簡陋之套房予丙○○居住,詎料於同年六月時,相對人全然不顧夫妻之情,限期命聲請人與丙○○搬離,後丙○○遂以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離婚確定;㈢聲請人是高職畢業,現在是在區公所做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是照顧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最低時薪,一週上班五天,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目前租住臺北市○○區,房租一萬二千元,政府補助七千元,家裡有母親,中風半側癱瘓現在臥床,趁長照來的時候才去上班;㈣在小時候印象裡,相對人是見不到人的,其聲稱是計程車司機,說跟我時間錯開他生意會比較好載客人,印象中到十歲只見過相對人三次,即便住一起也是這樣,所有家中支出都是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跑完車回來就會酗酒還會跟母親要錢,聽親戚說相對人還有賭博的不良嗜好,母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喝酒、賭博,相對人就會對母親拳腳相向;㈤基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㈥提出戶口名簿、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委任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單身,有一個小孩即聲請人,社會局協助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福利,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安置費用每月需四萬元,安置費用差額社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協助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五十八歲,病後安置於○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委任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二部,核定價值均為零元,確實沒有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惡意遺棄聲請人母親等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全卷,相對人自陳確實與其配偶丙○○分居十三年,丙○○中風後曾住在其租屋處,惟丙○○係因漏水搬離等情,與聲請人所述未盡相同,又所謂相對人家暴,亦因丙○○中風生病已難釐清,另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聲請人同住,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養聲請人約十一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後顯示,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到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從事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照顧臥床之母親,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又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區○○○○○○,安置費用每個月四萬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個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則由社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加以協助,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至舊法二十歲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九年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四萬元,扣除補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與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相近,故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依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為適當(計算式:19,649×9/20≒8,842)。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