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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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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