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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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