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28-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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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已七十歲,無業亦 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低收入戶,現僅憑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零二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同居女友所生之女,經認領為聲請人法律上之子女,後因女友離開同居處所,乃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實際扶養聲請人。現相對人已成年,惟其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參照一百一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自七十一年出生後,聲請人 遂將其交予聲請人之母照顧,故聲請人自幼皆未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過,而聲請人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其母報案失蹤,其未曾對相對人聞問及給付過任何扶養費,過往聲請人前去聲請人之母家中僅欲索要錢財,而聲請人之母即要求相對人躲進房內,避免與聲請人接觸,現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退步言之,倘若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考量聲請人現已領有八千三百零二元之老人年金,並參照一百一十三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個月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為酌定扶養費用為計算基準;㈢相對人未婚、國中畢業,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為二萬餘元未及三萬元,獨自在外租屋,未與家人同住,爰聲明:駁回聲請,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查無財產及所得,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相對人,未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向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為調查,乙○○於調查中表示,相對人剛出生即被送予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從來沒有照顧過一天,看都沒有,更是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反觀聲請人之母還要花錢請鄰居照顧相對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頁),而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期間亦自承聲請人過往因票據法案件,遭通緝及入監服刑,確實無返家照顧並好好扶養相對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五五頁),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聲請人之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稽,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並未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書狀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且不聞不問之狀態,致相對人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毫無聯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