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30-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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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有兩間房屋 ,分別位於中山北路及錦州街,相對人甲○○現居住之錦州街房屋已於民國104年過戶給相對人甲○○,聲請人原居住於中山北路房屋,後相對人乙○○與其太太和小孩一起搬至中山北路房屋居住,因中山北路房屋太小,相對人就由中山北路房屋搬出,現相對人是居住在親戚家,聲請人每月雖可以領取先夫軍人半俸約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要外出租屋則不夠維持生活,因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目前領有亡夫軍人半俸每月21,239元 ,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再參諸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9,649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花費,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聲請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有不動產位於中山北路及每個月能領軍人半俸約20,00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確有不動產1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產,且名下不動產非不得供聲請人現居住使用或是用以收取租金,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堪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者」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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