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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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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