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36-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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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 ○(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嗣於9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料,相對人於離婚後對兩造子女不聞不問,自離婚後至兩造子女各年滿22歲止,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渠等每月所需生活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得於上開期間免負擔兩造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10月1日起算,至乙○○、丙○○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9月14日年滿22歲之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826,935元、2,024,239元,共計3,851,1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51,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結婚十餘年來均將個人薪資交由聲請人管 領使用,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時,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兩造子女依雙方約定歸聲請人擁有監護權、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聲請人擁有兩造子女之扶養權,即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之意。再者,聲請人於97年4月15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時,訴之聲明中亦僅有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並無請求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聲明或主張,且有關財產或金錢給付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於起訴狀中提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貸款而已,更未要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本即有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意。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僅需負責車牌號00-0000號汽車貸款之繳納,繳納完畢後,相對人即不需再匯款給聲請人。基此,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何以兩造竟會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中約定,當相對人繳納完畢汽車貸款後,即無須再匯款予聲請人?且相對人為擔保繳納汽車貸款金額之履行,曾簽發票面金額147,160元支票予聲請人,當相對人繳納汽車貸款完畢後,聲請人即將前開支票返還相對人,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何以聲請人竟會將前開支票返還相對人?在在證明於相對人依約繳納汽車貸款完畢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一步言,如認相對人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應僅能請求至子女成年為止,而非聲請人主張之22歲,且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亦應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至於負擔比例而言,聲請人收入金額大於相對人,基此,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3分之2,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另因子女扶養費用為按月或按年之給付,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計算,基此,聲請人遲至離婚16年後始提出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消滅。退一步言,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聲請人遲至離婚16年後始提出請求,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消滅,因此,聲請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2 人。 嗣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合意離婚,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丙○○由聲請人享有監護權、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乙○○、丙○○之扶養費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聲請人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觀諸該約定,兩造除就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監護權、同意權)為約定外,另明確載明兩造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旨,且依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亦未見兩造另就子女之扶養費用或扶養方法有其他之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不包含扶養費之分擔,是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已包含扶養費分擔之約定。兩造對於扶養子女之程度及方法既有約定,且無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3,851,1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