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40-20250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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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兼共 同 代 理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恆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乙○○、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四人,分稱 其名)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等之母,與伊等之父戊○○結婚後,由戊○○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然相對人卻未盡照顧伊等之責,嗜賭成性,常將伊等置於姨母(即相對人胞姊)家中而外出打牌,終日不見蹤影,且相對人除在外積欠賭債,又為人作保,積欠上千萬元,以致戊○○一再陸續替相對人還債,詎相對人竟私自將戊○○名下房屋出售,並捲款項不知去向,以致伊等頓失居所,處境安危堪慮。嗣戊○○知悉相對人租屋居住,而攜伊等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依舊故我,時常不在家,亦常藉詞向戊○○索要金錢,甚至盜領戊○○之存款至所剩無幾後又再離開,不知去向,且陸續有不明人士上門催討債務,戊○○始知相對人以其名義在外借貸,雖戊○○勉力償還,然數額過大,加上需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實不堪負荷,致乙○○、甲○○年幼即隨同叔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嗣相對人主動聯繫戊○○表示要離婚,二人遂於民國86年間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逾26年,伊等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不曾聯繫伊等。112年10月間經臺北市社會局來函,伊等始悉相對人現況,惟相對人不但未盡扶養、照顧伊等之責任,反遺棄而致聲請人自幼顛沛寄居、無法受正常教育、被迫提早工作貼補家用,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若在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扶養過孩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伊不識字,婚姻期間金錢都交由相對人打理,二人一起買房子,但相對人自己把房子賣掉,也沒跟伊說,伊回去就看到紅布條,問人才知道,相對人吃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孩子就自己顧自己,相對人把房子賣掉後,錢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還繼續找伊要錢,伊知道相對人有在賭四色牌,好像還有簽六合彩,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叫伊把簿子交給她,本來有10萬零60元,隔天就只剩60元,其他的錢都不知道去哪裡,錢過相對人的手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衡以丁○○當庭補充略以:伊幼時由兄長協助照顧長大,某日晚上有人打電話稱住處已遭母親即相對人出售,要將伊等趕走,伊等遂電聯父親即證人戊○○,由戊○○將伊等安置友人家,伊等都不知道相對人售屋,且相對人後來就不見了,伊沒有對母親的記憶,兄長精神狀況也都不好,戊○○糖尿病即將截肢,伊等實無能力負擔未盡養育責任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為經濟榨取之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致聲請人一夕間流離失所,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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