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41-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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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子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之親權應全部停 止。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祖孫,相對人未婚懷孕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伊之曾外孫女甲(人別資料如附件)後,離家失聯不知去向,經伊於111年6月15日向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至今2年餘仍音信杳無,甲現已10歲,時有學校相關文書須法定代理人簽署,惟因相對人行蹤成謎致甲之相關學習事務多有不便及延滯難行之處,甲之生父亦無意任法定代理人,甲自幼即受伊獨力撫育,故伊為適任監護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依序改定、指定監護人、伊之子即關係人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書、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13、45、46頁);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相關事實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有工作及經濟收入,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環境及居家環境普通,住家為聲請人所有。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護環境,具穩定性。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照顧至今,為辦理未成年人更換健保卡照片及申購醫療保險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安排未成年人之義務教育。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0歲,具基本表意能力,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7.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稱相對人未成年、未婚產下未成年人即交予聲請人後離去,甚少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未負擔照顧工作,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認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6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甲之意見可知(見保密筆錄),相對人誕下甲後即離家失聯,完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照養甲至今,是認相對人對甲疏於保護、照護情節嚴重,且行蹤成謎而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甲之生父亦不明,故有停止相對人親權,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次查,甲之二親等直系、旁系血親,除相對人外,僅有其外 祖母即關係人丁○○ ,聲請人則係甲之曾外祖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丁○○及詢問選定監護人一事之意見,經該會社會工作師至其臺○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訪視,管理員向社工師表示該址處登記之住戶姓氏為鄭,該址處住戶亦無名為丁○○之人,經社工師於該址處留存聯絡訪視信件後,丁○○ 嗣未主動聯繫相約訪視事宜,故該會未與其訪談一節,有該會訪視回覆單可憑(第72頁),已難認丁○○ 有監護甲之意願或有何提供照護之經濟、環境、時間等諸多相關層面、條件之監護能力,且酌以丁○○ 未曾與甲同住,而係住於臺○,甲則自幼住於臺○市,倘由丁○○ 為其監護人,因甲年齡尚幼,恐生活、學習環境、主要照顧者之巨大變動,致其心理承受過度負擔,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之監護人。 六、衡四、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 、保護教養時間,亦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而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意願,亦係甲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共住,甲受照顧情形及與聲請人互動情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復酌以本院所親自聽取甲之意願(見保密筆錄),兼衡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穩定甲之生活環境而利於其成長發展,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己○○ 為聲請人之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存卷得參,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同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人即甲之財產得受監督,而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末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未成年子女甲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