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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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