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45-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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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17樓 丁○○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丁○○(以下直稱其名),嗣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均由乙○○行使負擔,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事宜,而相對人迄今未負擔分毫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乙○○、丙○○、丁○○(以下合稱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且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等因素,應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扶養費數額為34,000元為適當,故相對人應負擔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返還乙○○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64,933元,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乙○○364,933元,及自聲明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7,000元,並交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乙○○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36萬元,雙方業已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餘金額相對人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乙○○不再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又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24,66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現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36,000元,願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後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並約定「乙○○願分期給付共36萬元給相對人,給付與分期方式為:雙方離婚登記生效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最後一日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家非調卷第11頁、家親聲卷第15至19頁),首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16,900元,先予指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 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5,659元、27,641元、8,217,611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共三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4,086元、348,2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非調卷第25至27頁、家親聲卷第47至68頁);另參酌乙○○陳稱其協助自家經營公司,月入約5、6萬元,另有額外投資收入等語(見家親聲卷第35頁),相對人則陳稱其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扣除勞健保後,月入約36,000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88頁),故應認乙○○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即乙○○、相對人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行政院公布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16,900元,認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1,000元為適當。 ㈣又本件相對人與乙○○業已於112年12月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定部分,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餘26萬元相對人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不再請求該36萬元,乙○○亦同意不再請求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11至114頁),則本件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未成年子女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扶養費,因相對人業已透過上開方式由乙○○代為支付,故難認定相對人有不給付此段期間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准許之必要,亦應予駁回。至丙○○、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所准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