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47-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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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86歲,目 前居住在長照機構,每月居住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以上 。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子女間曾協議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7,000元,然相對人不願給付,爰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沒有不付,相對人付了3萬6,當初 說一個月3千,要求一次給付1年,相對人付了3萬6,後來才改口說7千。聲請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房地)過戶給其兒子乙○○,其他姊姊都不知情,後來女兒們知道後,認為聲請人傳統女性,重視男生,聲請人將○○○○房地過戶給乙○○,應該是希望乙○○日後能夠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這兩年住乙○○那邊,○○○○房地的價值就沒了嗎?○○○○房地的價值應該是聲請人以後要養老的費用,聲請人把所有養老的現金、房產給兒子乙○○,再向相對人們索取費用,顯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6歲,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雖均為0元,然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區中正段1102、1207、1276地號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195,16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堪認聲請人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161頁)。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時,已高齡76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且聲請人與乙○○同住,倘非乙○○願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聲請人實無理由將名下最有價值且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乙○○,而陷己身因無資力致無法安養晚年之窘境。是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乙○○間有達成由聲請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並與乙○○同住,由乙○○照顧奉養晚年,即兩人間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述,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尚非屬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乙○○所有,乙○○於該受贈範圍內即應履行其奉養聲請人安享晚年之負擔。另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間已達成由相對人按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