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扶養協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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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契約要旨。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