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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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