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0-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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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分別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為丙○○之母,相對人與丙○○父親自丙○○年幼 時即已分居,丙○○由父帶回並負擔丙○○之生活花費直至丙○○大學畢業,丙○○於民國102年接獲台北市社會局聯絡,始知悉相對人安置於文山區吉祥安養中心,並於彼時開始與同母異父之兄姊林佳慧、乙○○三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至111年4月止,後因丙○○要負擔子女及退休父親之費用,無力繼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部分:相對人為乙○○之母,乙○○自小便是由姨丈及阿姨扶 養,相對人與乙○○父親從乙○○又記憶以來便未曾扶養過乙○○,相對人對子女從來都不聞不問,從未對子女盡過任何扶養義務,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丙○○、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 0號卷第9頁、第261號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丙○○、乙○○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丙○○、乙○○主張社會局日前向渠等催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無任何所得,僅有投資現值6,420元,除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丙○○、乙○○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 對人到庭不否認無照顧丙○○,惟其有養乙○○至高中,偶爾會給零用錢,並稱不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觀諸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姨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到處流浪交朋友,丙○○被他爸爸帶走,乙○○是相對人姐姐照顧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核與丙○○、乙○○所述相符,是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顯見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丙○○、乙○○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全然未對丙○○、乙○○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丙○○、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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