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2-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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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二十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甲○○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長期酗酒,與聲請人2人母親丁○○(原名戊○○)同住期間,不僅對聲請人2人及丁○○施以家暴行為,更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丁○○工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76年2月18日與丁○○離婚後,由丁○○攜聲請人2人離家別居,自此兩造即無任何往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2人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2人出生後,原與相對人及丁○○同住於新北 市○○區租屋處,斯時相對人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聲請人2人雖與其母曾搬至宜蘭縣○○鎮,但其後又搬回新北市○○區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76年間離婚後,均由其母及外公外婆幫忙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此未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責任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為民國45年生,現已近70歲,目前並 無工作,於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14元、1,9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3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相對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2人母親丁○○於76年2月18日離婚,斯 時聲請人丙○○、乙○○分別為甫滿7歲、未滿8歲,相對人離婚前,均與聲請人2人及丁○○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83頁)。又聲請人2人雖主張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長期酗酒、為暴力行為、無固定收入或給付生活費等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相對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兩造 均不爭執,相對人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扶養聲請人2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3頁),致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0分之1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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