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3-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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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沙智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 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 (000年00月0日生),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在大陸工作,兩造於子女1歲半時將子女攜至大陸同住照顧,然發現子女語言較少,經診斷確認罹患自閉症、過動症,兩造遂於子女2歲半時攜子女返臺定居治療,並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改為彈性往返兩岸工作。於108年7、8月間,相對人先因嫌子女吃飯慢而揮手打中子女的鼻子,致子女流鼻血,後因故與聲請人父母發生衝突,兩造只好攜子女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聲請人父母在臺灣會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惟相對人逐漸不願負擔家中開支,且疏於照顧子女,子女曾有數天未更換衣物,相對人亦未帶子女至醫院回診,後於109年1月25日,相對人不滿子女在沙發彈跳,竟用棍子打子女腳底,致子女腳底紅腫,一度無法正常行走,聲請人因而決定回臺灣工作,聲請人會接送子女上下學、伴讀、上早療課程,照料子女吃飯、洗澡、睡覺及處理家務,相對人則多半對子女與家務視而不見,兩造於113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未有約定。  ㈡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3月7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 記,目前為美聯社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自108年8月間兩造開始租屋以後,相對人僅於112年5至10月間應聲請人要求始每月給付家用1萬元,其餘時間均未曾分擔過家庭費用,且相對人雖然與子女同住,但長期未照顧子女,甚至對子女多有精神、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充滿抗拒與恐懼,更完全無法與相對人獨處,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且相對人於臺灣亦無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而聲請人目前工作為兩岸顧問,工作時間彈性,另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總共約6至7萬元,家中開支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且聲請人長期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父母則長期支援照顧子女,與子女互動良好,聲請人前婚所生女兒沙中玉現與兩造及子女同住,與子女亦互動良好,因子女患有自閉症,對於環境、事務之感受十分敏銳且固著,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定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於112年之財產所得 僅有21萬餘元,其自稱工作現領7萬多元,未有任何實據,如何支應子女之就醫開銷,且聲請人尚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前婚子女沙中玉,更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況且聲請人已將近60歲,如何能兼顧多項家庭責任。相對人目前在美聯社擔任店長,上班是排班制,每月固定收入加上業績大約4制5萬元,另相對人之父親於桃園尚有房產可隨時供相對人居住,並無居住不安定之問題。子女幼兒時期,聲請人時常往返兩岸工作,由相對人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造對子女均有付出,不能因聲請人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認相對人不適合單獨取得子女親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沙智宇(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已如前述,而子女患有自閉 症、過動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所目睹,故經本院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沙智宇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更正子女姓名之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8、231之2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子女親權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㈠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⒈基本資料:兩造身體狀況無明顯不佳。兩造工作穩定度相當,依當事人自行陳述,聲請人收入較多。兩造現同住一房,然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遷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來居所恐有不確定性。⒉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過動症。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同住,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主要照顧者僅為聲請人。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情感依附極高、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⒊會面交往與友善父母態度: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但與未成年子女久未互動。相對人指稱聲請人阻擋會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由調查內容,聲請人確有擔心相對人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而未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影響會面能否進行更甚。⒋同住家庭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大女兒與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大女兒有精神疾病,聲請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大女兒可單獨相處,且互動關係良好。⒌資源網絡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現有學校和許多社會團體提供生活與教育支持。聲請人若需協助,其家人可提供必要之照顧支持。相對人家人不在臺灣,其支持系統較不足。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建議: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考量聲請人身心、經濟狀況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亟需維持穩定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依賴極重。綜上所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未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⒈由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且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特殊,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易有情緒不穩情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恐難與相對人單獨相處。⒉會面交往方式:⑴建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採監督式會面交往,由各縣市之親子會面中心(北市為同心園)協助,並遵守該單位之會面交往規定。倘服務期滿(同心園為2年),未成年子女仍無法與相對人單獨相處,建議當事人再行到院聲請。⑵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若社工評估可由監督會面交往漸進至監督交付,兩造應遵循社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⒋本件經本院開庭聽取子女意見後(見不公開卷),參酌兩造 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量聲請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過往互動非佳,子女對於與相對人單獨相處仍有相當之擔憂與排斥,雙方有待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爰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 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㈢第三階段:⒈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㈣子女沙智宇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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