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4-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住○○市○○區○○街○○○巷○○號○樓,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丙○○、丁○○,後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故依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查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故依法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二十歲:㈢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共一百八十一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81期=1,8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年滿二十歲,共二百零四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204期=2,040,000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1,810,000元+2,040,000元=3,850,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健保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並向○○○○○○診所函詢相對人於該診所留存地址。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各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十六日前,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無相對人依協議書匯款之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前揭資料中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時,均未滿二十歲,故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二十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一萬元,且因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至一百○○○年○月○○日、一百○ ○○年○月○○○日滿二十歲,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二十歲止,相對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180期+10,000元×14/31≒1,80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丁○○之扶養費共二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202期+10,000元×28/30≒2,034,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扶養費,於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809,677元+2,034,494元=3,844,171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