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5-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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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揭訴訟程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補助雖皆由相對人領取,惟聲請人為挽回相對人,故曾於兩造調解時口頭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換取相對人回歸家庭並撤回訴訟。然相對人離意堅決,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7號簽立離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親權裁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傳訊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未酌定扶養費而拒絕,並稱僅接受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卻自113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獨自代墊,相對人因此免除該扶養費用之給付,造成聲請人之損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人=17,007元)。故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1月13日,未成年子女合計應支出48,278元【計算式:(34,014元×1月+34,014元×13/31月)=4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合計共代墊24,139元【計算式:48,278元÷2人=24,1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暨給付丙○○成年之日前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明誤繕為起訴狀,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00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由兩造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可知,相對 人早已將自身狀況、給付方式及聲請人應留存單據供相對人存查等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每月確實能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然聲請人卻處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意見不合的地方,刁難相對人。兩造並非千金萬貫之家,相對人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聲請人擔任酒商外務收入約35,000元,尚有外送兼差每月約15,000元,名下另有存款及保險,是綜觀上開收入狀況可知,兩造家庭可支配所得低於112年臺北市平均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顯見兩造合計之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之方式進行分配,顯然過高。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前,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私自帶走後,聲請人方不得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個人保險費,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7月18日達成離婚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未為酌定,兩造亦未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親權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反對,兩造顯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34,014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聲請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8,157元、477,4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陳擔任酒商外務,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受聘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資力相當;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然自陳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9日至21日、同年8月2日至4日、16日至29日、30日至31日,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兩造均陳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費云云,顯難採信。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113年8月5日至15日,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小一先修班羊奶、課後留園費及畢業表演服租金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兩造均陳稱:婚後有約定扶養費之分擔,健保費由相對人支付、學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並依此分擔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分擔之協議。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亦未變更協議,相對人亦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即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24,1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