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68-20250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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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與伊等之母戊○○於民國77年間結婚,育有伊等及關係人己○○,詎相對人酗酒成性,出入聲色場所,長期賦閒在家,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均仰賴戊○○工作收入、政府低收入補助,及伊等國中畢業後打工等支應。相對人尚且有言語暴力、持刀破壞家中物品、燒炭自殺、開瓦斯揚言引爆等家庭暴力情節,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致伊等身心受創。嗣戊○○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親權由戊○○行使後,相對人竟以人身安全要脅戊○○不得偕伊等搬離,後又擅自辦理結婚,經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以戊○○之母之人身安全要脅,強令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幸因不符儀式婚要件,再次經訴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茲因相對人現遭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要求伊等支付相對人費用,惟相對人未對伊等負扶養責任,且長期對伊等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強令伊等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長年從事餐飲業,雖與戊○○間婚姻關係 不睦,惟均有扶養二人所生之子女,此參己○○未對相對人請求減免扶養費即知。又甲○○原就讀士校,嗣因故遭退學,乙○○學業不佳,伊有照顧乙○○,丙○○原就讀餐飲學校,嗣因抽煙遭退學。聲請人未成年時,伊均有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喝了酒就家暴,或惡言辱罵、或找孩子的麻煩、或毆打伊;相對人沒有給家用,都是伊去工廠上班、或在胞兄店裡打工維持家計,後來靠慈濟救助;相對人酒後燒炭自殺開瓦斯引爆,引火自焚,自焚那次聚集很多人在外面看,里長還說好恐怖,開瓦斯那次,消防隊把玻璃撬開灌水進去,警察說要送松德,那天伊與孩子窩在車子裡睡,相對人還會在半夜1、2點喝酒回來,把伊與孩子趕出去,家裡神桌祖先牌位全部砸爛;相對人有工作,但賺錢都不拿回家,都跟老闆預支薪水買酒喝,如果老闆不借,他就不做了;伊自己擺攤賣吃的,地點在胞兄攤位前面,食材由胞兄提供,後來不擺攤,生活費由胞兄與母親協助;由於伊是低收入戶,可以住安康社區,住了很久,約10年前相對人把東西砸爛,甲○○就建議出去租房子住,孩子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找工作,現在租金是兒子在負擔;伊有想過離家,但孩子們求伊,伊為了照顧孩子才留下來,伊也有想過帶著孩子離家,但相對人會去伊工作地點或孩子上學地方找麻煩,伊曾搬出去過,但遭相對人威脅要「斷腳筋」,又將伊從樓梯上推落,相對人還酒後騎車,很多酒駕罰單,住安康社區期間發生很多次,警察說抓不勝抓;相對人喝了酒就把家裡東西都砸爛,沒有喝酒也是砸,伊有去聲請保護令,還有去上課,至於關係人己○○108年間就失聯了,只留下一個孩子交給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㈡再審酌戊○○前對相對人聲請並核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4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易衝動、自殘、言語暴力,有自大、自卑雙面,已失業2、3年,認為是雇主不讓其回去工作,對太太、兒子採消極態度,不聞不問等語(見上開卷宗);另又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失業在家,無金錢收入,自卑感重,自尊心低,罹患躁鬱症治療中,對戊○○有明顯猜疑,衝動控制差等語(見上開卷宗)。 ㈢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失業多年,未盡家庭責任,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