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72-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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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因其在外積欠賭債,聲請人母親丁○○被迫帶聲請人與聲請人兄長戊○○四處搬家,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件爭訟,本件調解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參與,深知相對人狀況,爰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信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相對人業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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