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72-2025021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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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因其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件爭訟,故聲請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故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與已歿之訴外人戊○○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即己○○扶養成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經常離家,對聲請人等之生活起居皆未曾聞問,返家僅係討錢花用,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皆由己○○四處打工扶養聲請人;㈡相對人絲毫未盡扶養之責,在外欠下賭債,為躲避債主,己○○經常攜聲請人與戊○○搬家,而聲請人自幼就必須半工半讀分攤家計,己○○為家庭健全處處忍讓,然相對人卻於戊○○過世時亦未曾返家探望;㈢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曾短暫返家,然僅係為與己○○辦理離婚,此後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家斷聯,己○○於○○○○○○○○過世時,更無從期待相對人知悉或聞問;㈣聲請人現因身體開刀數次,已無工作或收入,仰賴丈夫提供之退休金生活,然日前收受○○○○○○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受安置中,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年幼未盡扶養義務,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傳訊證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函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安置於○○○○○○○○○○○○○○○, 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以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會談紀錄等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有關聲請人從小到大的成長歷程,相對人扮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我過年過節會回去,會到姊姊家裡去,沒有看到姊夫,應該差不多四十幾年沒看到他。他一直沒有在家,我回去都沒看到,我姊過世時,我回去也沒看到他。聽說他一直都找不到人。」、「(問:請問證人一直沒有看到姊夫,有無詢問姊姊為何姊夫都不在家?)有問過姊姊,他們回答也是一樣,就找不到人。」、「(問:姊姊的住所有沒有常常變動,還是固定住一個地方?)對,我過年過節回去,但我常常找不到他們家,常搬來搬去,我不方便問我姊,就是他們常搬家,我要透過問其他人才知道。」(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㈢參酌聲請人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證人之證言,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之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因欠下賭債使得聲請人與其母等人為躲債必須經常搬家,更未曾撫育、探視或關心聲請人,使得聲請人生活困頓,更於相對人與己○○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斷聯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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