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73-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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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