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家親聲-294-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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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間懷孕,經居間介紹 ,與第三人陳勇志簽署以人口買賣為內容之協議書,相對人與陳勇志隨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待未成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登記為陳勇志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再於105年1月20日將未成年人交由陳勇志帶回扶養,陳勇志則依協議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萬元,相對人與陳勇志於105年6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再無聞問,亦未曾探視、照顧。而陳勇志帶回未成年人後,因年事已高且健康情形不佳,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實際由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負責維持基本維生之照顧,然未成年人患有自閉症及全面性發展遲緩,礙於陳勇志之節儉、守舊心態,未受特別撫育及早期療育資源挹注,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不佳,而後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離職,因陳勇志對於未成年人之後續照顧無具體方案,於111年8月31日同意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與陳勇志無血緣關係,前經本院以112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陳勇志嗣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始終拒絕探視未成年人,其共生有4名子女,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均經社福單位協助出養國外,且相對人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酒店工作,生活作息顛倒、經濟狀況不佳,顯見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嚴重不佳,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經社工聯繫表示,外祖父母的態度、情緒均不佳,並表明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功能嚴重不佳,且無改善意願,顯不利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且情節嚴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 之父親林蘇源有家暴行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之母親朱桂芬與林蘇源同住,也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況且兩人均年滿65歲,無體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資料(相對人乙○等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內容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非法出養,未成 年人從111年10月安置機構至今。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年人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未照顧,未 來無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安置機構之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同 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⑸未成年人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8歲 ,因是身心 障礙兒童,無口語能力,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無監護及會面意願,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及由安置機構照顧。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於111年10月入住安 置機構,相對人可向社會福利中心申請會面,但相對人無會面意願。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如需會面,建議由社會福利中心安排監督會面。」等語。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甲○○出生未久,即將其交予陳 勇志扶養,此後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或照顧子女,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