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331-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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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蕭欣蕾所生,惟自 聲請人出生後,父母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聲請人交由外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鮮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致聲請人未能感受到父親之關懷,而相對人更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並威脅聲請人若是不給予便提告聲請人,惟相對人自小便無扶養過聲請人,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 第13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無任何所得,除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便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 聲請人交由外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鮮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公蕭榮坤到庭證述:聲請人成年以前皆與伊或聲請人舅舅同住,聲請人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聲請人的父母都沒有給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亦無以電話連絡過,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在這之前很少見到面,相對人幾乎來都是借錢、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觀諸兩造之訊息截圖,相對人:「我會招開記者會,對你如何孝順,給大家知道」、「也會對你提出告訴,我們走著瞧」(見本院卷第19頁),是據聲請人與證人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父親之責任,甚至於聲請人成年後有威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幾乎均由證人蕭榮坤負擔,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